(2015)青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曲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甲。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曲某甲驾驶鲁BUT0**号小型轿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五孙路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向东拐弯的鲁V70**三轮摩托车(载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曲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曲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曲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000元处结。被告人曲某甲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曲某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到案证明、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曲某甲打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曲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同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