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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维成诉被告孙慧来、韩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成,孙慧来,韩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061号原告:王维成,男。委托代理人:陈丽红,系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昌图县宝力镇街内。被告:孙慧来。被告:韩梅。原告王维成诉被告孙慧来、韩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明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慧来、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成诉称:被告孙慧来、韩梅为承包耕地需要,经原告王维成介绍,二被告在冯超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经冯超索要,被告孙慧来、韩梅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王维成代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100元。另外,二被告为承包耕地需要,在李静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原告王维成提供了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王维成承担保证责任18666元。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766元。被告孙慧来辩称,原告王维成在冯超处借款10000元,被告孙慧来系该欠款经手人,被告孙慧来未在冯超处借款,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11100元;为承包耕地需要,被告孙慧来在李静处借款50000元属实,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原告提供了保证。经李静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王维成、李光明各承担保证责任18666元属实,同意偿还原告欠款18666元,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给付。被告韩梅辩称,原告王维成代被告孙慧来、韩梅偿还欠款29766元属实,同意偿还原告欠款29766元。诉讼中,原告王维成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郝雨明出庭作证,证人郝雨明系冯超妻子,证实,2014年2月29日被告孙慧来因承包耕地需要,以原告王维明名义在冯超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经冯超催要,原告王维成偿还本息11100元。2、书面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慧来以原告名义在冯超处借款10000元。3、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王维成偿还冯超借款本息11100元。4、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王维成承担保证责任18666元。诉讼中,被告孙慧来未提供证据。诉讼中,被告韩梅提供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慧来以原告王维成名义在冯超处借款本金10000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孙慧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证人郝雨明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孙慧来未在冯超处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借据一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维成在冯超处借款,被告孙慧来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收条一份,被告孙慧来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收条一份,被告孙慧来无异议。被告韩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韩梅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孙慧来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孙慧来接听原告王维成电话时,错误理解原告王维成索要欠款系追偿担保债务18666元。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孙慧来为承包耕地需要以原告王维成名义在冯超处借款10000元,原告王维成偿还冯超欠款本息11100元。该事实与被告孙慧来在书面欠据中以欠款人身份签名、被告韩梅承认该笔欠款存在及被告韩梅提供的录音中被告孙慧来承认拖欠借款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王维成、被告韩梅提供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慧来、韩梅为承包耕地需要,于2014年2月29日以原告王维成名义在冯超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原告王维明为冯超出具了书面欠据,被告孙慧来以债务人身份在书面欠据中补签署名,经冯超催要,原告王维成偿还本息11100元;于2014年3月1日,被告孙慧来在李静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核算,还款期限届满后产生利息6000元,被告孙慧来为王维成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6000元的书面欠据,原告王维成、孙岩、李光明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慧来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王维成、李光明各承担保证责任18666元。因被告孙慧来、韩梅未能偿还欠款2976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慧来、韩梅立即偿还该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纠纷应属追偿权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慧来、韩梅因承包耕地需要,以原告王维成名义在冯超处借款,并在原告王维成为冯超出具的书面欠据中以债务人身份补充签字,系对冯超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再次确认。经冯超索要,原告王维成偿还冯超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孙慧来追偿;被告孙慧来在李静处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王维成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还,故原告王维成要求被告孙慧来偿还借款18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系为共同生活需要所欠,故被告孙慧来、韩梅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慧来、韩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维成欠款29766元。如果被告孙慧来、韩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70元由被告孙慧来、韩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明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明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