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玲改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玲改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7号-1号。法定代表人周海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晖,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改,女,1979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卿正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望公司)因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张玲改诉至原审法院称:张玲改是通州区潞苑南大街古韵新居小区的一名业主,该小区开发商系民望公司。张玲改所居住的房屋大卧室和电梯井紧邻,共用一墙体,且张玲改房屋上面紧邻电梯机房,每天电梯上下运行和机房设备启动产生很大的电梯噪声,导致张玲改卧室等噪音严重超标。由于电梯噪音过大,导致张玲改每晚无法正常安静休息,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张玲改为了争取一个安静的家,为了解决噪音污染问题,反复请求民望公司及物业公司针对电梯采取隔音降噪措施。2014年3月14日,张玲改委托具有噪音检测资质的北京中环北科环境检测中心,对张玲改房屋进行“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专业检测。检测机构出具报告显示张玲改卧室室内噪音夜间噪声排放数值达到33.4分贝。该检测结果远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结构传播设备(电梯)室内噪音限制30分贝(夜间)。电梯产生噪音属于室内设备运行产生的低频噪音,不同于一般的火车等交通工具产生的空气传声污染。电梯运营产生的低频噪音通过固定结构(墙体、柱子和楼板等)共振进行传播。持续的低频噪音对人的神经、心率、脑血管、心理等产生持久的损害。张玲改在这种低频噪音污染的房屋中需要长期生活,其本人和家中老人小孩的身心都受到严重影响和损害。现要求民望公司采取措施,消除因电梯产生的噪声污染;民望公司赔偿张玲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诉讼费和噪声检测费由民望公司承担。民望公司辩称:张玲改认可2009年入住,小区2008、2009年竣工。建筑设计时间早于工业企业噪声排放标准的时间,符合民用建筑设计标准。因此,我方不存在侵害张玲改权利的事实。电梯不适用于工业企业噪声排放标准,更不适用于低频段声压级,只要符合民用建筑物噪声标准即为合格。张玲改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玲改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张玲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玲改系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系张玲改购买的二手房。张玲改所在的单元地上共有11层,张玲改房屋位于第10层。该单元系一梯四户的格局,张玲改家与该电梯的电梯井并不紧邻,而是隔了一户邻居。该房屋所在的古韵新居小区系由民望公司开发建设,小区电梯亦由民望公司购买安装。2014年3月11日,张玲改单方委托北京中环北科环境检测中心,对张玲改房屋进行“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检测。检测机构依据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张玲改卧室室内噪音夜间噪声排放数值达到33.4分贝。电梯正常运行时卧室夜间的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中1类功能区A类房间环境噪声排放限值的要求。张玲改预交鉴定费1200元。民望公司对张玲改的单方检测不认可,申请进行噪声鉴定。法院依法指定清华大学建筑环境检测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依据GB50118-2010《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张玲改室内夜间实测噪声值满足住宅建筑高要求住宅的卧室夜间≤30dB(A)室内允许噪声级要求。依据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张玲改室内夜间实测噪声值满足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等效声级)0类、1类夜间A类房间≤30dB(A)的要求;在250Hz、500Hz两个频带上均未满足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排放限值(倍频带声压级)0类、1类夜间A类房间:250Hz≤30dB(A),500Hz≤24dB(A)的要求。民望公司预交鉴定费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玲改居住的房屋系民望公司开发建设,单元楼内的电梯亦由民望公司安装,因此,民望公司应当保证电梯运行产生的噪声符合国家标准,且不会妨害他人生活休息。张玲改单方委托进行的噪声检测采用的是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而这一标准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这一标准通常适用于歌舞厅、酒吧等场所的噪声排放限制,而不适用于居民住宅单元楼内的电梯噪声排放限制。因此,张玲改支付的鉴定费,应当自行负担。经法院指定的噪声鉴定结论表明,虽然,电梯运行的噪声符合GB50118-2010《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但不符合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关于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排放限值(倍频带声压级)0类、1类夜间A类房间:250Hz≤30dB(A),500Hz≤24dB(A)的要求。而且,必须考虑到张玲改家与该电梯的电梯井并不紧邻,而是隔了一户邻居。因此,噪声的危害对张玲改家可能有所减弱。现张玲改要求民望公司采取措施,消除因电梯产生的噪声污染,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虽然电梯噪声存在不达标的情形,但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张玲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张玲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于2014年11月作出判决:一、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500号院3号楼2单元的电梯井和电梯采取隔声降噪措施,使电梯运行噪声在张玲改所有的××号房屋内达到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要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张玲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民望公司不服,持原审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玲改的全部诉讼请求。张玲改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国家环保总局2007年2月6日环函(2007)54号《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评价居民楼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噪声,可参照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T12349-90)。在噪声源边界与居民住宅相连的情况下,上述环保标准参照适用于室内。”国家环保部于2008年8月19日发布、2008年10月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代替了GB12348-90和GB/T12349-90。国家环保部2009年9月27日环办函(2009)1014号《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中指出:“鉴于《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已废止,2008年发布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与原标准相比,体系和内容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因此,该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检测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玲改所有并居住使用的房屋及该房屋在的楼宇系民望公司开发建设,该楼宇内的电梯亦系由民望公司安装。民望公司作为开发商,在开发建设房屋时,应对与电梯有关的事宜进行合理的设计、选购、安装等,以保证电梯在日后运行中产生的噪音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不对居民造成噪声污染。现经原审法院指定的检测中心的噪声鉴定结论表明,涉案电梯运行的噪声不符合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关于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排放限值(倍频带声压级)0类、1类夜间A类房间:250Hz≤30dB(A),500Hz≤24dB(A)的要求。虽然国家环保部相关复函指出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电梯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但相关复函是行政机关从环境噪声污染行政执法角度对国家标准的适用范围予以的限定,并非民事案件确定是否构成噪声污染的限定性依据。鉴于本案系民事噪声污染责任纠纷,目前国家没有对居民楼内电梯产生噪声进行评价的明确标准,本院认为,既然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了噪声标准,其所替代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曾适用于评价居民楼内电梯、设备产生的噪声,且无论噪声是来自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还是居民楼以外,当其噪声达到一定程度时,均会对居民的生活一定影响。从切实依法保护公民健康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出发的角度出发,本案可以参照适用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认定民望公司承担降噪等噪声污染民事责任。综上,民望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测费1200元,由张玲改负担(已交纳);检测费4000元,由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宫 淼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可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