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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向伟铭,王磊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伟铭,王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伟铭,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同年9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磊,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同年9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惠民、韩兴印,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伟铭、王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义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向伟铭通过被告人王磊用电话与购毒人员祝某某约定好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地点。同日22时许,王磊驾车搭乘向伟铭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XX小区,向伟铭在该小区X栋X-X房间内,以2500元的价格将1包可疑毒品(净重10.02克)贩卖给祝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王磊发现向伟铭被公安人员抓获后驾车逃离现场。同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XX大楼楼下抓获王磊。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向伟铭、王磊贩卖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向伟铭、王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2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伟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王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伟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王磊未参与贩卖毒品。被告人王磊辩称仅将向伟铭送到XX小区,不知道向伟铭去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证明王磊首先电话联系祝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手机通话清单不能证明王磊与祝某某之间的通话内容,是向伟铭使用王磊的手机与祝某某商议毒品交易细节;王磊不知道向伟铭到XX小区是去贩卖毒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王磊参与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向伟铭从他人处取得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告知被告人王磊。王磊电话联系购毒人员祝某某贩卖毒品,二人约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及地点。当日22时许,王磊驾车搭载向伟铭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小区。向伟铭在该小区X栋X-X房内,以25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10.02克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贩卖给祝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向伟铭、祝某某当场抓获,从向伟铭处查获毒资2500元,从祝某某处查获前述毒品疑似物。等候在楼下的王磊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23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检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6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向祝某某、徐某了解涉毒线索的过程中,王磊电话联系祝某某贩卖毒品。当日22时许,向伟铭、王磊来到渝北区XX镇XX小区X栋X-X,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祝某某。向伟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王磊驾车先行离开,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对向伟铭、王磊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渝北区XX镇XX小区X栋X-X客厅桌子上提取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及电子秤1个;从向伟铭处提取毒资2500元及手机1部;从王磊处提取手机1部。公安机关对前述物品及现金依法予以扣押。向伟铭、祝某某分别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3、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称量及定性检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10.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向伟铭指认渝北区XX镇XX小区X栋X-X是其伙同王磊贩卖毒品的地点。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9月26日21时许至23时许,王磊的手机与祝某某的手机、向伟铭的手机有频繁通话记录,其中21时29分许,王磊的手机与祝某某的手机第一次通话,系王磊的手机主叫祝某某的手机。6、手机电话号码指认照片证实,王磊指认其手机中保存的“二麻痹”(即祝某某)的电话号码。祝某某指认其手机中保存的“王”(即王磊)的电话号码。7、视频资料证实,祝某某通过手机与一男子(即王磊)商议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地点。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8日,向伟铭、王磊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向伟铭、王磊的身份情况。10、证人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6日20时许,王磊打电话给祝某某,问祝某某要不要冰毒。祝某某问有多少克,王磊说有13克左右,每克250元。祝某某问价格有没有优惠,王磊说要问一下。挂断电话后,祝某某来到公安机关举报王磊贩卖毒品,其间祝某某再次和王磊电话联系商议毒品交易的细节,民警安排祝某某打开手机免提,并进行了录音录像。祝某某和王磊在电话中商定王磊贩卖10克冰毒给祝某某,由向伟铭把毒品送过来。祝某某在民警的安排下和徐某来到祝某某位于XX小区X栋的家中。当日22时许,王磊打电话给祝某某让其下楼到车上交易,祝某某说不安全,二人约定由向伟铭到祝某某家中交易毒品。一会儿,王磊带着一个七岁左右的小女孩,和向伟铭来到祝某某家里。祝某某让王磊把小女孩带出去。祝某某问向伟铭毒品在哪里,向伟铭说没在身上,问祝某某钱准备好没有。祝某某打电话让徐某把钱送过来。向伟铭出门拿毒品,祝某某看到王磊站在门外。半分钟之后,向伟铭把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拿进来放在桌上。徐某敲门进来把1300元交给祝某某后离开。祝某某数了2500元拿给向伟铭。向伟铭把钱放进裤子包里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祝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向伟铭、王磊。11、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6日19时许,徐某接到禁毒支队民警的电话,来到渝北区XX镇XX小区X栋X-X,祝某某和几个民警也在那里。他们在商议抓捕一个毒贩的过程中,祝某某接到一个叫王磊的男子的电话。祝某某把手机开了免提,王磊说有十多克冰毒,问祝某某买不买。祝某某同意购买,问了具体的数量和价格。王磊说有十三四克,价格是250元一克。之后王磊又打来两个电话,和祝某某商议毒品交易的细节,约好由向伟铭把毒品送过来。民警和祝某某商量好由祝某某在X栋X-X进行交易。民警把购毒款分成两份,一份交给徐某,等对方来了祝某某通知徐某送钱,民警可趁机进去抓人。当日22时许,徐某在X栋楼下等候,接到祝某某的电话让他拿钱上去。徐某来到X楼,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即王磊)牵着一个六七岁的小女孩从祝某某家的方向走过来。徐某敲门进入祝某某家,看见一个男子(即向伟铭)坐在沙发上,茶几上放着一些钱,一包冰毒放在钱旁边。徐某把钱递给祝某某后离开。随即民警进入祝某某家将向伟铭抓获。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祝某某的男子即向伟铭,在XX小区X栋X楼带着一个小女孩的男子即王磊。12、被告人向伟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6日19时许,一个叫“桃儿”的朋友来到向伟铭家中,将一包冰毒交给向伟铭抵扣欠款1000元。“桃儿”离开后,向伟铭打电话给王磊问怎么办,王磊说他马上到向伟铭家里来。途中,王磊打电话说“二哥”(即祝某某)要购买这些冰毒。王磊带着他的女儿,驾车搭载向伟铭来到渝北区XX镇XX小区X栋楼下。向伟铭将冰毒交给王磊,他们一起来到祝某某位于该小区X栋X-X的住处。王磊把冰毒放在桌上,让祝某某把购毒款给向伟铭,带着其女儿离开。祝某某用电子秤称量了毒品,说250元一克,一共2500元,还说他的钱不够,打电话叫人拿钱上来。一会儿,一个男子来到祝某某家,把钱交给祝某某后离开。祝某某将2500元交给向伟铭,向伟铭把钱放进裤子包里,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向伟铭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祝某某,伙同其贩卖毒品的王磊。13、被告人王磊供述,2014年9月26日21时许,祝某某打电话给王磊,说向伟铭那里有冰毒,让王磊问向伟铭有多少冰毒。王磊电话联系向伟铭,向伟铭说有13克冰毒,每克250元。王磊打电话给祝某某,二人商定由向伟铭将毒品送到XX小区。随后,王磊带着其女儿,驾车和向伟铭来到渝北区XX镇XX小区。王磊打电话让祝某某下楼,祝某某说他不敢下楼,二人约好在X楼交易。向伟铭说他先去附近看看是否安全,王磊带着女儿到永辉超市吃东西。几分钟后,向伟铭打电话让王磊拿烟上楼。王磊在XX小区X栋X楼的楼梯间把香烟交给向伟铭,带着女儿下楼。二十分钟后,向伟铭一直没有下楼,王磊怀疑其被公安人员抓获,带着女儿驾车回到大竹林,在其住处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公安人员播放了两段通话录音,在录音中和祝某某通话的就是王磊。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向伟铭提出查获的毒品在现场称量为9.46克,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量笔录不真实;祝某某关于王磊去过毒品交易现场的证言不真实。被告人王磊提出,祝某某关于王磊主动打电话给祝某某的证言不真实,自己没有去过祝某某家,其在侦查阶段关于送香烟上楼的供述不真实。其辩护人提出,根据向伟铭在庭审中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量笔录真实性存疑;祝某某与徐某的证言存在多处矛盾,二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公安人员在毒品交易现场查获毒品后,对毒品依法予以提取、扣押、称量,提取、扣押过程经过毒品持有人祝某某签字捺印确认,称量过程经过向伟铭签字捺印确认,前述过程均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公安人员制作的称量笔录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向伟铭与祝某某在交易毒品时虽对毒品进行了称量,但具体数量不明确。向伟铭提出查获的毒品在现场称量为9.46克的意见,及王磊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同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祝某某关于王磊来到毒品交易现场的证言,与向伟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并得到证人徐某的证言佐证,内容客观真实。向伟铭提出祝某某的该部分证言不真实的意见,以及王磊提出自己没有去过祝某某的住处的意见均不能成立。祝某某关于王磊主动打电话联系自己贩卖毒品的证言,得到手机通话清单、视频资料印证,且与向伟铭供述其从他人处取得毒品后将此事告知王磊,王磊随即打电话联系下家的内容相互印证。王磊提出祝某某的该部分证言不真实的意见不能成立。祝某某、徐某的证言反映了证人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虽在细节上存在差异,但在基本案件事实上能够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向伟铭、王磊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祝某某、徐某的证言应予采信。王磊的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伟铭、王磊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向伟铭在庭审中供述案发当晚其在王磊家中玩耍,王磊在家中打麻将,因向伟铭手机没有电,即用王磊的手机与祝某某联系毒品交易。而王磊在侦查阶段及在庭审中,均承认自己通过手机与祝某某联系贩卖毒品,案发当晚自己在一个茶楼打麻将。同时,手机通话清单也证实,向伟铭的手机于案发当晚与他人有频繁通话。故向伟铭在庭审中的该部分供述不真实,不予采信。王磊的辩护人提出是向伟铭使用王磊的手机与祝某某商议毒品交易细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手机通话清单虽不能直接证明王磊与祝某某之间的通话内容,但印证了祝某某的证言,结合向伟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王磊主动电话联系祝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王磊的辩护人提出王磊首先电话联系祝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王磊的供述与祝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王磊在电话中即与祝某某商定了交易毒品的细节,其与向伟铭到达XX小区X栋楼下后,再次与祝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的方式,后商定由向伟铭到祝某某家中交易毒品。王磊提出不知道向伟铭去贩卖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王磊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王磊参与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向伟铭从他人处取得毒品待贩卖,王磊主动联系祝某某贩卖毒品,向伟铭、王磊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王磊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向伟铭是毒品所有人,负责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伟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已折抵刑期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已折抵刑期3日。罚金已预缴)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川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