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中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国文与王颖、刘玉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颖,马国文,刘玉萍,杨飞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1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颖,女,汉族,1989年5月1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国文,男,汉族,1977年5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一审被告刘玉萍,女,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一审被告杨飞善,男,汉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上诉人王颖因与被上诉人马国文、一审被告刘玉萍、杨飞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3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颖、被上诉人马国文、一审被告刘玉萍、杨飞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王颖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并由被告刘玉萍、杨飞善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推脱未付,随引起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颖、刘玉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要求对2013年10月l1日借条上“王颖”、“刘玉坪”进行字迹及指纹鉴定。经原、被告选择,一致同意选择鉴定机构为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遂由一审法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王颖因手指受伤,自愿放弃指纹鉴定。2014年11月3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甘政司(文)鉴字第149号、150号鉴定书和(2014)甘政司(痕)鉴字第019号鉴定书。第14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借款人:王颖的借条中担保人“刘玉坪”的签名笔迹是刘玉萍书写;第15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借款人:王颖的借条中借款人“王颖”的签名笔迹是王颖书写;第01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3.10.11日”的借条第七行写有“担保人:刘玉坪”签名处的手印是刘玉萍右手食指所留。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颖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王颖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颖是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王颖未按约定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已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王颖偿付借款15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被告虽未在借据上约定承担利息,但原、被告在借据上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4%计付利息。被告刘玉萍、杨飞善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玉萍、杨飞善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刘玉萍、杨飞善在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向被告王颖、刘玉萍、杨飞善一直在索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才于2014年7月18日诉讼法院,从此情形可知,原告要求被告刘玉萍、杨飞善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期间并未届满,尚在保证期间内。故从原告向被告刘玉萍、杨飞善索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主债务及担保责任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刘玉萍、杨飞善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刘玉萍、王颖在庭审中对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甘政司(文)鉴字第149号、150号鉴定书和(2014)甘政司(痕)鉴字第019号鉴定书不服,认为自己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按捺指印,鉴定字迹是自己书写、指纹是自己的不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为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被告刘玉萍、王颖虽对鉴定书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上述情形,故对该鉴定结论不能再行重新鉴定。因此对该结论予以采用。被告刘玉萍、王颖辩称没有借款及担保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颖欠原告马国文借款150000元,承担利息(按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4%计付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刘玉萍、杨飞善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玉萍、杨飞善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颖追偿。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被告王颖负担,被告刘玉萍、杨飞善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鉴定费6400元,由被告王颖负担2000元,被告刘玉萍负担3600元。宣判后,一审被告王颖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诉称2013年10月11日借给上诉人150000元,并出示借条一张,上诉人绝对没有写过此借条,被上诉人故意编造假借条,故意诬陷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颖向被上诉人马国文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一审被告刘玉萍、杨飞善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该笔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马国文向上诉人王颖、一审被告刘玉萍、杨飞善一直在索要借款,对此认定上诉人未提出上诉,可视为对此事实认定无异议。故本案中的保证期间又转化为诉讼时效期间,据此担保责任并未免除,上诉人王颖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被告刘玉萍、杨飞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王颖认为本案中借据的“王颖”签名,不是其亲笔签名,系伪造,该笔债务不存在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中,王颖及刘玉萍就提出借据中的签名不是其二人的笔迹。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王颖因手指受伤,自愿放弃指纹鉴定。2014年11月3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甘政司(文)鉴字第149号、150号鉴定书和(2014)甘政司(痕)鉴字第019号鉴定书。第14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借款人:王颖的借条中担保人“刘玉坪”的签名笔迹是刘玉萍书写;第15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借款人:王颖的借条中借款人“王颖”的签名笔迹是王颖书写;第01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3.10.11日”的借条第七行写有“担保人:刘玉坪”签名处的手印是刘玉萍右手食指所留。鉴定结论送达后,王颖、刘玉萍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庭审中,虽上诉人王颖、一审被告刘玉萍仍然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因其在一审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期间对此申请不予准许。对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甘政司(文)鉴字第149号、150号鉴定书和(2014)甘政司(痕)鉴字第019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王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上诉人王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齐 焕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