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胡兴洪等三人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兴洪,赶洛转石,文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刑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兴洪,绰号“胡六儿”、“胡老六”,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边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万才建,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赶洛转石,又名赶洛牛牛,男,1993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彝族,文盲,农民。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边彝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绰号“文大”,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边彝族自治县看守所。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兴洪、赶洛转石、文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马边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兴洪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兴洪及其辩护人万才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0月,方某某租用位于本县民主乡龙秧坪村光明组磨槽湾处村民祝某甲家的土地挖掘乌木,并发现乌木一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万元)。该乌木位于祝某甲家和相邻的宋某某家土地的边界处,横跨两家土地。此前在宋某某家土地挖掘过乌木但没签订任何手续的被告人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在逃)、文某某等人认为他们此前的挖掘尚未结束,该块乌木部分归其所有,遂找到方某某,阻止对方挖掘并要求分得该乌木的部分利益。2013年底,方某某与宋某某家达成协议,租用其土地进行挖掘。随后,方某某将该乌木的全部收益转让给胡某某(绰号“沃什”,又名胡学波)、胡兴洪。2014年1月3日,胡兴洪安排挖掘机开始在该处挖掘乌木,获悉此事后,王某甲即和王某商量邀约人前去阻止,并通知了文某某,约定在天宫庙变电站处汇合。王某遂邀约了陈某某(又名陈峰,在逃),再由陈某某邀约了张某、苏某某、罗某(又名罗兴,在逃)。众人会合后,王某向陈某某许诺以争得乌木利益的20%作为报酬,王某甲、文某某均表示同意。随后王某、王某甲离开现场,由文某某带领陈某某等四人到龙秧坪阻止对方挖掘。文某某、陈某某、张某、苏某某、罗某五人到达龙秧坪后,即由文某某出面阻止胡兴洪等人挖掘乌木,双方发生口角。胡兴洪组织人员离开现场吃午饭,陈某某即与文某某商量:对方肯定会打我们,打起来后我们还是不能吃亏。胡兴洪午饭后即组织赶洛转石、马黑某甲(男,彝族,殁年22岁)、木出某某、马黑某乙等人持木棒对文某某、罗某、陈某某进行殴打。张某、苏某某购物返回时见状即参与打斗。打斗中,张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中马黑某甲背部,致其倒地,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苏某某用携带的水果刀刺伤木出某某。经鉴定:马黑某甲死因系刀刺伤致心脏、肝脏、右肾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住院病历,合同、边界证明及协议,死亡赔偿协议、伤残赔偿协议、保证书、谅解书,辨认笔录,证人俄木某某、马黑某丙、刘某某、宋某某、祝某乙、夏某甲、郭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孙某某、贵某某、王某乙、罗某某、黄某某、粟某某、方某某、钟某某、夏某乙、莫某某、郭某乙、周某、胡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木出某某、马黑某乙、王某甲、张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兴洪、赶洛转石、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兴洪为争强斗狠,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赶洛转石在胡兴洪的组织下,持械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文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胡兴洪系初犯,赔偿了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胡兴洪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赶洛转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兴洪上诉认为,一审定性不准,没有认定自首情节,造成量刑偏重;一审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这一重要情节,且对方有严重过错,请求减轻处罚改判缓刑。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马边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兴洪对此亦无异议,且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兴洪为争夺利益,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系首要分子。胡兴洪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定性不准,没有与文某某等人打架斗殴的故意,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证人罗某某、黄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证实,胡兴洪叫本方人员拿木棒上去,并提出如果对方不听劝,就拿木棒将对方的人打走;证人郭某乙、周某的证言也证实,胡兴洪叫本方人员拿木棒上去;同案参与人马黑某乙、木出某某的证言证实,胡兴洪让他们带木棒上去,藏在茶树下,如果和文某某等人没谈好,就返回拿木棒将对方的人打跑,据此足以认定胡兴洪为达到赶跑文某某等人的目的,组织他人持木棒对文某某等人追赶殴打,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胡兴洪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没有认定自首情节,造成量刑偏重,经查,胡兴洪虽自动投案,但供述是赶洛转石提出拿木棒上去,其仅表示同意,并未去案发现场,还告诉本方人员不能打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胡兴洪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这一量刑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方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明审判员 李 春审判员 陈进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超唐颖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