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丁建华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182号罪犯丁建华,男,1973年5月5日生,回族,小学毕业,现在吴忠监狱七监区服刑。宁夏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丁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丁建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和教育,自觉接受法制、政策及文化和技能教育,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踏实肯干,主动钻研服装加工技术,帮助他犯提高服装加工技术和生产工艺,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因表现突出,2014年第三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63.1分。本院认为,罪犯丁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丁建华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行政奖罚和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