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蔡少华非法经营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441号罪犯蔡少华,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郸城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以(2010)海刑初字第198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蔡少华犯非法经营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宣判后,于2010年11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蔡少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以来,被告在北京海淀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买卖人体器官行为,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8.4万元.2009年5月间,被告受张某指使在北京海淀区永定路附近,帮其伪造印章5枚.同年5月28日,被告与张某交假印章时被当场抓获。罪犯蔡少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蔡少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少华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芦 倩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梦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