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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因被诊断为高血压淮南市看守所决定对其暂缓收押。2015年2月4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不在押。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国庆路二十四中门前路段时,被在此路段执勤的交通民警拦下检查。交警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85mg/100ml,遂将李某某带往淮南市朝阳医院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经鉴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07.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危险驾驶罪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东路二十四中门前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民警拦查。该队民警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为85mg/100ml。公安民警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安徽朝阳医院,由专业人员抽取其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2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7.7mg/100ml。公安机关于次日将该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李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情况说明,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安徽朝阳司鉴所(2014)法毒检字第849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玲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