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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文某某,女,1987年2月23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廖珩翔,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4月2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袁向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升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珩翔、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我与被告在福建务工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6月14日,我们在兴隆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在我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年龄相差太大,彼此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至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7月,我离家外出务工后就一直没有回家,其间,相互间虽偶有电话往来,但一直分居生活。由此可见,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并双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实,我们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被告在福建务工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6月14日,双方在兴隆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及家庭关系,至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7月,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后一直没有回家,其间,相互间虽偶有电话往来,但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要求子女由被告抚养,并由双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同时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本县某村的木瓦房一间;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还查明: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两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属一般。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缺少主动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及家庭关系,致夫妻关系产生不和,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改正过去的不足,加强沟通,重先搞好夫妻关系是完全可能的。另外,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退回原告文某某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升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冉 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