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闫守松与冯红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守松,冯红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012号原告闫守松,居民。被告冯红军,居民。原告闫守松诉被告冯红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守松诉称,被告冯红军于2010年1月25日以每月租金2000元从原告处租用苏C×××××号北斗星牌轿车一辆,至2011年2月27日还车时共欠原告租金及修理费共计24000元。2011年3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保证于2011年9月20日前还清。后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24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1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红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冯红军从原告闫守松处租赁苏C×××××号北斗星轿车一辆,并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月租金为2000元,按约结算租金,未约定租赁期限。2011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冯红军为原告闫守松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闫守松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保证于2011年9月2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按月息2分计算。欠款人:冯红军2011年3月19日”。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协议、欠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车辆租赁关系成立。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应视为被告对所欠债务的认可,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守松欠款24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1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冯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董可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