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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郭桂友因与裴峥、王雅菲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桂友,裴峥,王雅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桂友,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峥,男,汉族。原审被告:王雅菲,女,满族。上诉人郭桂友因与被上诉人裴峥、原审被告王雅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4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丽、审判员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郭桂友,被上诉人裴峥,原审被告王雅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5月17日,原告因居住阳光书香园房屋质量和车辆牌照丢失问题与担任物业经理的被告王雅菲协商,进而发生争吵,被告王雅菲丈夫裴峥与原告厮打在一起,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69.15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09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过错在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阳光书香园物业公司因物业管理问题产生矛盾,将其所有车辆堵在小区出入门口。阳光书香园物业公司经理王雅菲与其丈夫被告裴峥来到现场,要求原告将车挪开,原告与被告裴峥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武警辽宁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踝关节骨折、眼外伤、眶骨骨折等,其中一级护理1天,2级护理1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11569.15元。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诊断书、各项费用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琐事堵塞阳光书香园小区出入通道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被告要求原告排除妨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裴峥以暴力手段解决纠纷欠妥,且该行为己造成原告人身权利遭受损失,故被告裴峥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自述及原告提供证据情况,不足以证实被告王雅菲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王雅菲对原告损害结果不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裴峥的过错责任大小,但双方互殴事实存在,故原告与被告裴峥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考虑原告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部分原因,故原告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裴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合理数额:1、医疗费:原告住院病案己记裁原告住院时存在眼部外伤,故原告治疗眼部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属合理支出,故原告支付医疗费为11569.15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无需要雇工护理的记载,故原告雇工护理属自行扩大损失,对自行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1级护理1天,2级护理12天,故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或其它服务业标物业计算14天为1342.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符事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交通费的真实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住院时间,原告误工期限为73天,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1元计算,故误工费为5183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18744.47元,其中被告裴峥应承担40%责任即7497.79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裴峥赔偿原告郭桂友各项损失7497.79元。上述款项,如果被告裴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裴峥负担。宣判后,郭桂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原审认定责任比例不当、其应为次要责任40%、且误工损失应按每月3900元计算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裴峥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王雅菲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郭桂友主张原审认定责任比例不当、其应为次要责任40%的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双方纠纷的起因,认定上诉人郭桂友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裴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桂友主张其误工损失应按每月3900元计算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辽宁先锋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3900元。被上诉人裴峥以上诉人还应提供领取工资明细、缴纳养老保险证明、纳税证明等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上诉人郭桂友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桂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吕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冷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