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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魏小琴与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琴,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张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魏小琴。委托代理人汤立芳、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腰沟村。法定代表人魏国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国和。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扬。原告魏小琴与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张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琴的委托代理人汤立芳、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的委托代理人丁志荣、被告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小琴诉称,从2012年起,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通过被告张扬的介绍向原告借款,后陆续发生借款往来。截止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对账,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结欠原告4500000元,确认利息为月息2%,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6月6日,承诺在2014年7月15日前本息付清。被告张扬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函。此后,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张扬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要求被告张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魏小琴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与原告结账,确认尚欠原告本金45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已经支付到2014年6月6日,并承诺到2014年7月5日前本息结清。2、2014年11月12日,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张扬作为连带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3、汇款凭证4张,证明从2012年6月到2013年4月,原告总共向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指定账户汇入13500000元。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辩称,该借条是新威公司与原告之前的所有的借贷关系结算形成,该借条所载明的4500000元的欠款金额,并非真实存在。该借款是新威公司借款,与魏国和本人无关,魏国和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公司承担。新威公司在借款之后,已经偿还了大部分借款,目前尚欠原告100余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扬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扬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6月份起,原告开始与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发生借贷往来,原告陆续汇款13500000元到被告魏国和账户或者其指定账户。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对账,确认欠原告借款45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6月6日,承诺到2014年7月15日本息结清。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扬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此后,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未能给付借款本息。被告张扬于2014年12月份代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给付了借款利息100000元。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向原告魏小琴借款4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给付借款本金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四倍之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扬为上述借款出具了担保函,被告张扬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扬代为偿还的利息100000元可在原告主张的利息中扣减。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辩称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魏小琴借款本金4500000元、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需扣除被告张扬垫付的利息100000元);二、被告张扬对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张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