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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黑民初字第04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官地信用社诉被告张玉芬、曲广忠、刘国祥、韩宗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官地信用社,张玉芬,曲广忠,刘国祥,韩宗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黑民初字第04210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官地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老官地镇。负责人王海波,主任。被告张玉芬,女,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老官地镇。被告曲广忠,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老官地镇。被告刘国祥,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老官地镇。被告韩宗生,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老官地镇。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官地信用社诉被告张玉芬、曲广忠、刘国祥、韩宗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官地信用社的负责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芬、曲广忠、刘国祥、韩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官地信用社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张玉芬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此笔贷款于2012年9月28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由被告曲广忠、刘国祥、韩宗生担保。此贷款到期后,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对贷款进行催收,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玉芬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并给付贷款的相应利息;被告曲广忠、刘国祥、韩宗生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玉芬、曲广忠、刘国祥、韩宗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张玉芬、曲广忠、刘国祥、韩宗生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官地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玉芬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利率为月息8.7‰,到期日为2012年9月28日。被告曲广忠、刘国祥、韩宗生是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2计收利息。现四被告未偿还原告此笔贷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玉芬、曲广忠、刘国祥、韩宗生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官地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玉芬应将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偿还原告,被告曲广忠、刘国祥、韩宗生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官地信用社贷款本金20万元,并给付贷款的相应利息(利率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曲广忠、刘国祥、韩宗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张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昌代理审判员  陈晓辉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