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0日凌晨4至5时,被告人王某伙同安某甲(已判刑)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到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水阁街道吴垵村199-6号被害人徐某租住处,溜门入室,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690元,该电脑现已追归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4、证人安某甲、安某乙、沈某的证言;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辨认笔录;8、现场指认笔录;9、接受证据清单;10、电脑购买凭证;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12、刑事判决书;1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奇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