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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恢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启良、陈桂弟、姜芳文、张成连、黄集淼、冯达洲与被执行人姜守秋、郑新颖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启良,陈桂弟,姜芳文,张成连,黄集淼,冯达洲,姜守秋,郑新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恢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李启良,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申请执行人陈桂弟,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申请执行人姜芳文,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申请执行人张成连,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申请执行人黄集淼,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申请执行人冯达洲,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被执行人姜守秋,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郑新颖,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申请执行人李启良、陈桂弟、姜芳文、张成连、黄集淼、冯达洲与被执行人姜守秋、郑新颖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了便于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科学合理的配置执行力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指定寿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寿宁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案卷材料后,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益先代理审判员  黄锦清代理审判员  张宗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