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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王文祥、邓国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文祥;邓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祥,男,彝族,1964年8月16日生,住丘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华,男,汉族,1965年7月14日生,住砚山县,现住丘北县。委托代理人邓雪,系被上诉人邓国华之女。上诉人王文祥因与被上诉人邓国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丘北县人民法院(2014)丘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王文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邓国华与被告王文祥于2012年9月17日因房屋土地界限争议达成和解协议。当时有双方的亲属刘德荣、刘飞在场。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8万元,扣除原告累计向被告借用的1万元,自双方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后由被告支付原告7万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王文祥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支付原告方土地补偿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邓国华与被告王文祥因房屋土地界线争议达成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双方应当履行。被告王文祥未履行补偿义务,原告邓国华要求被告王文祥履行补偿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协议不成立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王文祥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支付原告邓国华补偿款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王文祥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文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判诀书程序违法。此案是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一审过程中不得进行法庭辩论。造成整个案情真相不明。2、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在庭审质证时邓国华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号证据,当庭(当时主持“和解”人刘德荣的证明)回答法庭是“没有意见”。而判决书确莫名其妙的写道“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文祥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当时修塘子不是我承包的”。3、判决书认定无法律依据。认定被告提供的一至四组证据来源不合法,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调查在一审上诉人提供的一致四号证据。4、判决书判决严重错误。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王文祥按双反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支付原告邓国华补偿款7万元。如此错误的认定和判决是由于被上诉人邓国华的女儿邓雪在丘北县法院工作,有明显的偏向行为。5、上诉人根本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任何土地。上诉人持有丘北县人民政府核发的丘国用(2007)第89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丘北县(2007)字第29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丘北房屋权证(2012)字第00024948号房屋产权证等证件。上诉人认为这些证件是合法有效的,理因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认为侵占他的土地;应该按法定程序申请政府撤销或变更上述证件。然而被上诉人不按法定程序依法解决,而是无理缠诉。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附有前提条件的。也就是要在被上诉人邓国华结清欠上诉人王文祥债务及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下,进行多退少补。否则协议无效。《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书有意回避事实真相,故意做出错误判决。7、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内容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法变更或撤销“和解协议书”。上诉人又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任何土地,凭什么补给被上诉人7万元呢?事实是被上诉人出尔反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当时承诺结清上诉人全部债务及工程款造成的纠纷。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或者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证的“和解协议书”。一审判决一是程序违法。此案是土地权属争议应由县人民政府处理;二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一致四号证据来源不合法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把被上诉人当庭质证时的一号证据回答“无意见”修改为“有异议”与庭审事实不符;三是判决严重错误。协议是附有前提条件的,但判决书故意偏袒错误判决;四是“和解协议”内容严重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而一审不做变更或撤销处理:五是一审对双方土地争议的实质不做调查研究,导致判决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2011年,王文祥在建盖自己房屋,刚开始挖地基时,答辩人就发现其侵占了与其相邻的答辩人的部分土地,当时答辩人邓国华就提出叫王文祥停工,王文祥非但不停工,还继续建盖房屋,答辩人只有诉至法院,王文祥称没有侵占答辩人的土地;在丘北县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对土地进行了测绘,经法院指定有测绘资质的机构进行测量后,测绘报告显示王文祥现建房占地面积为559.64平方米,出水沟面积25.79平方米,王文祥只有500.4平方米的土地面积,侵占了邓国华的土地面积33.45平方米。测绘结果出来后,在证据面前,王文祥意识到官司可能失利了,2012年9月17日双方在共同的亲属刘德荣、刘飞的见证及促成下,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王文祥补偿邓国华8万元,扣除邓国华累计向王文祥借用的1万元,签字后即实际支付给邓国华7万元。双方还在协议上约定,达成该协议后,对原来的起诉负责撤诉,于是2012年9月17日达成该协议后,答辩人按约于2012年9月27日向丘北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获准予,并非王文祥所说的没有事实与证据证明其侵占了邓国华的土地。协议签订后,王文祥并未履行义务,答辩人诉至法院要求王文祥按协议内容履行其义务。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接合同内容履行义务,王文祥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邓国华补偿款7万元。下面针对上诉人王文祥在民事上诉状中提出的8点理由,逐一答辩:1、判决书程序并不违法,该案是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非土地确权纠纷。2、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正确,并没有错误。答辩人对一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有异议的,有双方在一审法院开庭时的庭审笔录为准。3、判决书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文祥一审提交的证据不具各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4、判决书的认定没有错误,王文祥侵占原告方的土地有测绘报告证明,除水沟面积外还侵占了33.45平方米。法院依据的是事实和证据。5、上诉人王文祥侵占了邓国华的土地。上诉人持有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属于合同纠纷。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答辩人并没有欠王文祥任何债务,与王文祥之间也没有任何工程款需要结算。如果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欠其债务,如有证据,可另案起诉:如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与其有何承包工程款要结算,有承包合同或者证据可另案起诉,地白新寨村修水塘又不是我家私人的水塘,何来的工程款。这些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理由7及理由8,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且王文祥认可其真实性,并且签订协议时有熟知法律知识的双方的亲属在场,王文祥退休前也是从事与法律相关的工作的,该案并没有合同无效的情形。8万元钱补偿侵占33.45平方米的土地。这是签订协议时王文祥给的价。经征询双方对一审认事实的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附加条件的,实质问题已经给遗漏了。被上诉人对一审认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和解协议书。以证实王文祥应支付邓国华补充款7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鉴定委托书。2、测量指点。3、测绘结果报告书。以证实1、丘北县法院委托测绘机构对王文祥的建设用地进行测绘。2、王文祥与邓国华双方到现场共指认界点后双方签字按印认可界点。3、测绘结果显示王文祥土地面积559.64平方米,水沟面积25.79平方米,王文祥出水沟土地面积为533.85平方米,而王文祥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使用面积仅为500.4平方米。王文祥建房侵占了邓国华的土地33.45平方米。基于这样的前提,双方之间才协商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第三组证据,民事裁定书。以证实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后,邓国华按约定依“双方私下协商”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并非因证据不足撤诉。经上诉人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上诉人认为是真实的,该协议书是附有条件的,应当是双方按照约定结算后进行多退少补。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鉴定委托书我们有异议,委托代理人邓雪的老公是该公司的员工,歪曲事实。其测绘出来的也是与实地面积也不一致。2、针对测量点,双方已经有约定按照老测绘报告为准。3、针对测绘结果报告书,测绘结果是不客观不真实,不是按照老测绘报告来测绘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待证事实,系被上诉人经过多次起诉,后继续撤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证实2012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双方同意刘德荣、刘飞提出的调解方案,由王文祥补偿八万元给被上诉人(其中扣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累计借款一万元,签字后实际支付七万元),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证据及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依据和解协议补偿被上诉人7万元。本院认为,2012年9月17日,上诉人作为甲方,被上诉人作为乙方,案外人刘德荣、刘飞作为丙方,基于三方之间存在亲情关系的基础上,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现有的房屋土地形成的界限及现状,不论原来因何种原因的事由造成,双方都保留现状,不再纠缠。双方不再相互指责,不再为此发生任何争议和纠纷。今后任何一方不得再对该房屋土地界限提出异议,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双方均同意按丙方提出的调解方案,由上诉人补偿人民币八万元给被上诉人(其中扣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累计借用的一万元,签字后实际支付七万元)。该协议是以上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三方都在协议上签字及按印。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依照协议内容履行向被上诉人给付补偿款七万元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是土地权属纠纷争议案件,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无法律依据、判决错误、其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任何土地、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附有条件的、协议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依法应予撤销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因本案被上诉人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职权以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附有条件,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具备撤销的条件。故上诉人以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刘德荣、刘飞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应当依照协议内容履行给付补偿款七万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当按三方签订的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七万元补偿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文祥负担;一审案件受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熊 祥审判员 刘玫兰审判员 陆正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