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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允孝,齐河县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宣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份开始分居,并且被告称与其父母未分家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28日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二人未能和好。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8月份分居生活,并且2013年6月28日法院判决不准二人婚后后,二人亦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朱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已形成一定的生活环境,为利于其××成长,朱某乙可继续随被告生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直至朱某乙十八周岁。关于抚养费数额,综合原告庭审中认可的每月收入1300元的事实及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和生活消费支出情况,酌定为每月300元。关于家庭共有债务,因原被告双方与被告父母尚未分家析产,因此家庭共有债务本案暂不予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朱某乙十八周岁;抚养费每月300元,一年一付,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7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张某同被上诉人朱某甲于××××年××月××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乙。上诉人于2013年5月22口因同被上诉人感情不和在齐河县法院起诉离婚,在闹离婚期间本来我抚养的孩子由被上诉人抢走,我属于女方弱者再不能把孩子抢同来,因此法院不能单纯孩子在被上诉人处生活为理由把孩子判给被上诉人。2、自从2013年5月22口我起诉离婚时,孩子还不到2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我有优先抚养孩子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违背事实,错误的把孩子的抚养权判给了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判决婚生女孩朱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某甲答辩称,张某与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齐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乙。2012年4月份张某离开了朱某甲处。之后,张某未对女儿尽过任何抚养义务。2013年5月份,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28日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事隔半年,张某再次提出与朱某甲离婚,婚生女孩朱某乙已过两周岁。张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结合双方于孩子的感情联系、思想品质、生活环境、经济来源等因素来考量,如果朱某乙由张某抚养将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婚生女孩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护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一审起诉时间为2014年2月8日,当时婚生女孩已年满两周岁,故本案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不符。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居以后,婚生女孩长期在被上诉人处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上诉人自述其现在济南工作,租房居住,据此应当认定其居住、生活环境并不明显优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朱某乙现在被上诉人生活是因为被上诉人将其抢走,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判决婚生女孩朱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敏审 判 员  郭依静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笑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