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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智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元利泰钢管有限公司、张凤芳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智恒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元利泰钢管有限公司,张凤芳,张洪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3405号原告天津市智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镇中明村西。法定代表人何静波,经理。被告天津市元利泰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西翟庄镇顺民屯村。法定代表人张凤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芳。被告张洪英(系张凤芳之妻)。原告天津市智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元利泰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利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静波、被告元利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芳、张洪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智恒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元利泰公司以还贷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4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被告张凤芳、张洪英在借据中承诺,如被告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以其夫妻个人财产作担保履行偿还义务。由于三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元利泰公司返还借款445万元,被告张凤芳、张洪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元利泰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认可,但无能力偿还。被告张凤芳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英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元利泰公司以还贷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4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汇至被告元利泰公司名下账户,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言明:“乙方(被告元利泰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借甲方(原告)人民币445万元,用于归还乙方在农商银行西翟庄分理处的银行贷款。同时乙方同意用乙方法定代表人张凤芳及其配偶的个人资产作为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乙方不能归还,双方先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双方约定由静海县人民法院管辖。乙方签字张凤芳,乙方盖章元利泰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元利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凤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成讼。另查,原告从事经营钢管、金属材料批发业务。以上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被告元利泰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从事钢管金属材料批发业务,临时性将资金拆借给被告元利泰公司的行为,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凤芳在借据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借据上担保内容虽亦体现出有被告张洪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被告张洪英在借据上没有签字,故担保行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元利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凤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元利泰公司返还借款并要求张凤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洪英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张洪英对该借款未进行担保,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张凤芳、张洪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元利泰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智恒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45万元。被告张凤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智恒达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洪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天津市元利泰钢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家学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