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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执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建军运输制造毒品罪、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147号罪犯张建军,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判前无固定职业。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7日作出(2003)沈刑(1)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建军犯运输、制造毒品罪、诈骗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5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以(2007)辽刑执字第6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20日至2025年1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本院分别于2009年11月25日、2011年1月30日、2013年6月17日以(2009)呼刑执字第265号、(2011)呼刑执字第24号、(2013)呼刑执字第15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九个月、一年三个月,累计减刑四年。截止2015年2月12日,剩余刑期五年零十个月八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1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明政、包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张建军在2013-2014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军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技术”教育学习,经考试各科成绩良好,劳动中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监狱狱政记功奖励四次,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2013-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贫困证明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军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6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包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