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宗德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宗德安,何青贵,杨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528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祥,均系该信用社职员。被告宗德安,男,住济南市。被告何青贵,男,住济南市。被告杨永,男,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信用社)与被告宗德安、何青贵、杨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高祥、被告宗德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青贵、杨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宗德安于2013年5月1日在我社借款10万元,被告何青贵、杨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于2014年4月4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1、被告宗德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6282.41元;2、被告宗德安自2013年11月2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支付利息;3、被告何青贵、杨永对宗德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宗德安辩称:2013年5月1日,我自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现无力偿还。被告何青贵(缺席)未答辩。被告杨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宗德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宗德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5日;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何青贵、杨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青贵、杨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宗德安在2011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2013年5月1日,原告向宗德安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4月4日,贷款月利率为9.‰。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宗德安尚有本金10万元、利息6282.41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宗德安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何青贵、杨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宗德安发放贷款,被告宗德安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宗德安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何青贵、杨永自愿为宗德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宗德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德安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宗德安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6282.41元。三、被告宗德安自2013年1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9‰×150%)另行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何青贵对上述一至三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宗德安追偿。五、被告杨永对上述一至三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宗德安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宗德安、何青贵、杨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受丽审 判 员 张茂祥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