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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吴惠玲与叶建军、叶欢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玲,叶建军,叶欢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吴惠玲,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军,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叶欢蓉,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吴惠玲诉被告叶建军、叶欢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建军、叶欢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建军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叶建军与被告叶欢蓉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13日,被告叶建军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元。原告出于帮助朋友的考虑,同意向被告叶建军出借款项。当天,原告将现金150000元借给被告叶建军,被告叶建军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收到了原告出借的现金150000元。但直至如今,被告叶建军并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叶建军、叶欢蓉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叶建军、叶欢蓉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叶建军、叶欢蓉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叶建军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提供借据予以证明,载明:因本人生意周转借到吴惠玲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特此为据;借款人处签有“叶建军”及捺印,并书写日期“2013.6.13”。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明确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被告叶建军与被告叶欢蓉于200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被告叶建军与被告叶欢蓉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建军与被告叶欢蓉应共同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有被告叶建军的签名及捺印,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叶建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叶建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叶建军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建军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建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叶建军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欢蓉对以上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欢蓉与被告叶建军于200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叶欢蓉与被告叶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叶欢蓉与被告叶欢蓉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被告叶建军个人债务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其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原告对此是知道的,因此,本院认定以上债务按被告叶欢蓉与被告叶建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叶欢蓉与被告叶建军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军、叶欢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惠玲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叶建军、叶欢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惠玲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建军、叶欢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园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