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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诉被告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148号原告赵XX,女,1980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号***室。被告王XX,男,1967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号***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南路XX号。负责人张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XX诉被告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XX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2014年3月15日16时30分,被告王XX驾驶其所有的沪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苑小区内由西向东通行左转弯时与赵XX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药费人民币902.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266元、误工费6,426元、护理费910元和鉴定费900元,共计9,404.90元,由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XX未作答辩。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自费用药、外购药及与本交通事故无关的不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原件为准。交通费认可50元,误工费应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明,否则不认可。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丈夫实际误工损失证明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6时30分,被告王XX驾驶其所有的沪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苑小区内由西向东通行左转弯时与赵XX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和鉴定费,共计9,404.90元,由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查明:1、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902.90元;3、2014年10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XX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XX腰部及右下肢等处交通伤后休息15日,护理7日,无需额外补充营养;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4、本起事故的另一位伤者姚卓伟已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14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主张权利,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卓伟医疗费人民币131.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史记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王XX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对原、被告有争议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使本院确信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误工损失费6,426元,故本院不予支持;2.医药费,以原告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准,共计902.90元,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使本院确信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护理费91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期限按7日计算,计28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150元;5、鉴定费,系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费用,本院确定由被告王XX承担900元。被告王XX、XX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XX交通费人民币15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元和医疗费人民币902.90元;合计人民币1,332.90元;二、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人民币40元,被告王XX负担人民币1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宇杰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