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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浙江保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张艳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保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艳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浙江保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负责人董菁。委托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红,女,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保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张艳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保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双方争议已自行解决为由,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