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5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贵CCX2**号轻型自卸货车从绥阳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蒲场镇新场村南京井路段处时,与道路右侧骑自行车的张杰相撞,造成张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到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经调解,被告人高某某与张杰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理赔外,被告人高某某另行赔偿被害人张杰家属10万元,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邹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驾驶人查询结果、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未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先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忠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