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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肥乡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肥乡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责人唐建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向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乡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振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庆海,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肥乡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乡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乡振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3日,肥乡振兴公司对冀D×××××半挂车在肥乡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责任限额180720元)、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每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4年3月26日,肥乡振兴公司司机杜运廷驾驶该车辆沿山东省日照市开发区南沿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沿海公路与杭州路路口时,与陈国彬驾驶的冀D×××××/冀D×××××挂号牌半挂车追尾相撞,随即冀D×××××/冀D×××××挂号牌半挂车又与前方辛崇昌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及丁兆彩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追尾相撞,致使杜运廷死亡,张亚杰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运廷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彬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亚杰、辛崇昌、丁兆彩无责任。经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D×××××号车辆、鲁L×××××号车辆及鲁L×××××号车辆损失价值分别为:80000元、27741元和3000元,评估费为4000元、1390元和150元,在交警的主持调解下,肥乡振兴公司赔偿辛崇昌、丁兆彩车辆损失18000元和3150元。同时,肥乡振兴公司赔偿杜运廷家属和张亚杰损失10万元(实际损失数额大于该数额)和8万元(实际损失数额大于该数额)。肥乡振兴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肥乡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肥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车损部分损失80000元、施救费15630元、鉴定费4000元,赔付第三者部分损失21150元和赔付车上人员部分损失100000元,共计22078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期间,肥乡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认为:肥乡振兴公司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肥乡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损险、车上人员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肥乡振兴公司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损部分,车损80000元、施救费15630元、鉴定费4000元,计99630元,该损失不超出车损险责任限额,故肥乡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肥乡振兴公司99630元。2、车上人员部分,肥乡振兴公司车上两人,一死一伤,该二人实际损失数额大于肥乡振兴公司实际赔偿的数额,但因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为每人50000元,故死者车上人员险理赔额为50000元、伤者车上人员险理赔额为50000元,肥乡保险公司车上人员险部分共应当赔偿肥乡振兴公司100000元。3、第三者部分,肥乡振兴公司赔偿第三者部分的损失21150元当中包括两部分,即18000元和3150元,因18000元不超出27741元的70﹪,应予支持,3150元已超出3150元的70﹪,依法应当支持3150元的70﹪即2205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计20205元,因不超出肥乡振兴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肥乡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肥乡振兴公司20205元。综上,肥乡保险公司三项共应赔偿肥乡振兴公司219835元。肥乡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要重新鉴定,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肥乡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219835元。二、驳回原告肥乡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7元,减半收取2308.5元,由原告肥乡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2294.5元。肥乡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约定,未依法扣除对方其他三者车辆的保险公司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并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损害了肥乡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仅依照车主出具的收据判决肥乡保险公司赔付本车车上人员损失错误。肥乡振兴公司与本车车上人员张亚杰达成赔偿协议,仅是一张收据,未提供任何关于伤者的损失证据,包括诊断、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三、一审法院判决肥乡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4000元错误。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超出肥乡保险公司合同约定范围的数额予以改判。肥乡振兴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二审询问时口头辩称:一、关于肥乡保险公司称未扣除交强险和按比例赔付的问题,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未对投保人明确说明,故不生效。二、关于车上人员损失的问题,肥乡振兴公司不仅提供了赔偿依据,而且还提供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等。三、关于鉴定费问题,这是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肥乡振兴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肥乡振兴公司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肥乡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损险、车上人员险、商业三者险,双方合同为有效合同。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肥乡保险公司应依约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车上人员一死一伤,肥乡振兴公司对该二人进行了赔偿。乘车人张亚杰受伤的实际损失,不仅有医疗费、而且有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该数额大于肥乡振兴公司实际赔付的数额。但因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为每人5000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肥乡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和伤者车上人员险各50000元并无不妥。关于鉴定费4000元,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车辆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肥乡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肥乡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晨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