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久民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朱建辉与黄辉、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辉,黄辉,陆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久民初字第00994号原告:朱建辉。委托代理人:吴文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辉。被告:陆飞。原告朱建辉与被告黄辉、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辉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潇,被告黄辉、陆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辉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黄辉向其借款30万元,由被告陆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辉归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陆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辉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之前已支付给原告250000元利息,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应再主张利息。其现无力偿还借款,愿分期还款。被告陆飞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是事实,但借款是被告黄辉所借,故应由黄辉归还,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黄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建辉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被告黄辉在该借条的借款人一栏内签名,被告陆飞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内签名。同日,原告朱建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辉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3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业务回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辉辨称已支付给原告利息25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陆飞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黄辉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理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天内向原告朱建辉支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陆飞对被告黄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