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725号原告付某某,男,199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肖平英,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9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平英、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登记后,被告即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及家人多次请求被告到原告处一起生活均被被告以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双方还不了解以及没感情等借口拒绝。原告及其父母多次找被告及其父母商议举办婚礼,被告却不与原告见面,甚至责怪原告不该到其单位找她。因此,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却一直拒绝履行夫妻义务,不与原告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双方是自愿办理的结婚证,夫妻间没有大的矛盾。只是由于原、被告不在一处上班,被告一休假就会到重庆与原告团聚,并非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应原告的要求向单位递交了辞职报告,准备与原告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5月双方订婚,原告在重庆市主城区工作生活,被告仍在永川区工作及生活。同年12月11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一直未积极响应原告举办婚宴并共同生活的要求,双方逐渐产生矛盾纠纷。2014年底,原告到被告单位找被告商量婚礼等事宜,引起被告反感。因此,在原告及其父母均要求被告尽快举行婚礼时,被告坚持春节后举办婚礼,从而使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及时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证人刘光英、刘光平、杨西芬到庭作证、原、被告之间的短信,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实质要件。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的自由恋爱而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俩较长时间不在一起生活,难免产生矛盾纠纷。经过介绍人的开导和本院的调解,被告当庭向原告承诺立即举办婚礼、共同生活。因此,原、被告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业已消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夫妻俩多交流沟通、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和照顾,夫妻感情尚能和好。加之原告并未向本院举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