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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同海、朱明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同海,朱明新,李士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397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十铺支行行长。被告:吴同海,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朱明新,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士坤,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与被告吴同海、朱明新、李士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XX、被告吴同海、朱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吴同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4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16日,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1年6月30日。债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同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债款25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超期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同海、朱明新、李士坤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吴同海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朱明新、李士坤为被告吴同海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证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10月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吴同海已还部分本息。被告吴同海、朱明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被告要求分期偿还债款。被告李士坤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当事人进行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法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吴同海于2009年6月17日以购水泥为由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45‰,如逾期不还清贷款,借款人应按约定利率的50%支付罚息。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16日,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1年6月30日。债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同海于2014年11月23日偿还债款本金5000元,余款被告久拖不还。2014年10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款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超期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同海之间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后,该金融借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改制后的法人单位享有和承担。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借款人吴同海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债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债款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余款25000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吴同海偿还债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和超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明新、李士坤自愿为被告吴同海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朱明新、李士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同海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款本金25000元及部分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45‰计算,自2011年7月1日算起至偿还该笔债款本金之日止;罚息按4.725‰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明新、李士坤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同海、朱明新、李士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西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