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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刑执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留民犯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留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479号罪犯王留民,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平刑终字第2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留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2011年1月14日交付执行。2013年1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留民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获得监狱级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2008年至2009年期间伙同他人以该犯实际控制的鲁山县星火科技培训学校为依托,在该校实施河南省扶贫开发“雨露计划”劳动力转移培训项目过程中,伪造材料、虚构事实,骗得政府财政扶贫专项资金306980元。该犯系主犯。罪犯王留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受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留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留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延波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盈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