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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玉国与靖宇县硅业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国,靖宇县三利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玉国,男,1964年3月1日生,汉族,靖宇县三利硅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张学山,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靖宇县三利硅业有限公司,住所: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高东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忠庆,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靖宇县三利硅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吉林省靖宇县。上诉人孙玉国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靖宇县三利硅业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原告是生产金属硅的企业。2009年12月15日,被告到原告的二班担任炉前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恢复生产学习、培训、考试、劳动期间,多次违反劳动纪律。2014年4月,原告单位恢复生产,在对职工进行岗前安全生产培训后的开卷考试中,被告抄袭他人答卷。因原告单位是生产金属硅的,金属硅的生产过程具有高温易燃易爆的危险性和特殊性,被告采用作弊手段通过培训,不符合工作岗位的要求。被告在工作中,不服从领导管理,不听从分配。2014年5月23日,被告因冒领有关劳动保护(手套)与原告的三班班长徐德宾发生争执,并殴打徐德宾。引起众多员工围观,事后拒不向领导及同事赔礼道歉,其行为在公司造成恶劣负面影响,已经构成严重违纪。原告在征求其他班长的意见希望其安排到别的班组工作时,各班组均不能接受被告。于是原告根据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第七条第四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并经公司工会同意,于当日做出对被告辞退的决定。被告申请仲裁后,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原告对被告做出的辞退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不服,故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靖劳人仲裁字(2014)22号裁决书,判决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孙玉国一审辩称:原告单位是生产金属硅的企业。2009年12月15日,被告到原告单位担任炉前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没有违反《人事管理制度》的事实。2014年4月,原告单位恢复生产,在对职工进行岗前安全生产培训后的开卷考试中,被告抄袭他人答卷。但认为被告的工作是炉前工,是二班的工人,其工作岗位不是危险岗位,原告的主张与是否开卷考试没有关系。2014年5月23日,被告因领取有关劳动保护(手套)与原告的三班班长徐德宾发生争执。但是被告没有谩骂、殴打徐德宾,所谓的肢体冲突其实是被告拽徐德宾到办公室评理。原告制定《人事管理制度》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2014年5月23日原告辞退的决定不服。被告没有经过岗前培训,且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没有经过全体职工讨论决定,更没有经过工会委员会批准,也没有公布于众,同时因为原告公司没有工会组织,对被告做出的处理决定也就没有依据工会法相关规定提交工会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该处理决定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认为裁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是生产金属硅的企业。2005年,原告制定了《人事管理制度》,在2006召开的一届一次职工大会上通过了该制度,随后原告在单位办公楼墙面进行了张贴公示。2009年11月30日,被告接受了公司安排的安全生产及人事制度培训。2009年12月15日,被告到原告的二班担任炉前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4月,原告单位恢复生产,在对职工进行岗前安全生产培训后的开卷考试中,被告抄袭他人答卷。2014年5月23日,被告因领取有关劳动保护(手套)与原告的三班班长徐德宾发生争执、撕扯。同日,经原告工会会议同意,原告依据原告的《人事管理制度》作出关于对孙玉国辞退的处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解除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5月23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孙玉国上诉称:孙玉国没有违反人事管理制度的事实,2014年4月的岗前培训考试是开卷的,允许员工互相沟通,不存在抄袭的问题,2014年5月23日孙玉国因领手套与徐德宾发生互相撕扯,并没有殴打行为,靖宇县三利硅业有限公司制定的人事管理制度没有经过全体职工讨论决定,更没有经过工会委员会批准,对孙玉国做出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护孙玉国的合法权益。靖宇县三利硅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合理。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靖宇县三利硅业有限公司制定的《人事管理制度》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事情之一者,予以解雇(不发资遣费):(一)、对同仁暴力、恐吓、妨害团体秩序者;(二)、殴打同仁,或者相互殴打者”,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靖宇县三利硅业有限公司制定的《人事管理制度》是经过职工大会通过并在公司的办公楼前公示,孙玉国亦参加了公司组织的安全生产及人事制度培训,且该制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制度对包括孙玉国在内的公司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靖宇县三利硅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孙玉国辱骂其班长徐德宾,并与之发生肢体冲突,引起公司员工围观,妨害了公司工作秩序,其行为违反了靖宇县三利硅业有限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七条第第四款(一)、(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玉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艳审 判 员  朱济生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毕 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