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正定县。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1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28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字(2014)第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在正定县新城铺镇东平乐村村北马路上,因邻里纠纷,持铁棍将崔某乙打伤。经鉴定,崔某乙之损伤属轻伤。2014年4月16日崔某甲已赔偿崔某乙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崔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谅解,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正定县司法局经进行社区调查,认为崔某甲具有在社区服刑的条件,同意将其纳入该局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崔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