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臧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6时许,被告人臧某驾驶湘A446**大型罐式货车,沿益阳至宁乡的城际干道由长沙往益阳方向行驶,行至益阳市赫山区顺德城路段时,撞上被害人张某莲,致张某莲当场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臧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莲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臧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杨、薛某清、孔某强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肇事车辆投保单及发票,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公(赫)检(法)字(2014)J0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第4308017Y084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2014)速鉴字第4308017Y023号交通事故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益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被告人臧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撞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臧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臧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臧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代理审判员 雷 宏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乔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