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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5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辉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7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吉大二院看病,杨某某到位于住院部2号楼一楼自动取款机处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孙某某遗忘在取款机内一张招商银行卡。随后,杨某某从卡内取走现金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将所盗赃款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杨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经本院2015年第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毕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振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