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民一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翔波与被上诉人营口新海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一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翔波,男。委托代理人:杨艳,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新海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连峰,营口市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翔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站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翔波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被上诉人营口新海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1日17时10分许,刘敏骑电动车回家途中遭遇车祸,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刘敏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营口市站前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站劳仲案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刘敏与被告单位及经理的通话记录、刘敏记录被告单位银行账户和报税账户的笔记本等。被告称没有叫刘敏的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刘敏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刘敏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刘敏的笔记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死者刘敏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杨翔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翔波上诉理由及请求:从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雇佣刘敏在该���位从事会计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与刘敏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营口新海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通话记录、刘敏的笔记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上诉人要求确认死者刘敏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翔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