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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1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女,1983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黄迎春,天津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黄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1在本市海淀区甘家口大厦,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恒信华奥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章各一枚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印章系伪造。到案后被告人李×1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伪造的公司印章(附照片),聊天记录,到案经过,证人李×2证言,被告人李×1的供述和辩解,文检鉴定书,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1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提请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