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1-01-06
案件名称
袁俊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袁俊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蒙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俊财,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蒙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应蒙,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俊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俊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青、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俊财及辩护人赵应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俊利与被告人袁俊财申请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庭外和解四个月,并已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俊利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7时许,被告人袁俊财及其妻子张某与其大哥袁俊利及其大嫂孙某因两家住宅之间空场边界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袁俊财从袁俊利手中夺过镢头捣袁俊利腰部,致其左侧第5肋骨、右侧第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袁俊财于案发当日10时许报案,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袁俊财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俊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俊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袁俊利打架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是袁俊利先打的他,他只是用镢头捣了袁俊利一下。 辩护人赵应蒙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袁俊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被害人袁俊利于案发3天后才去就诊,不排除其所受损伤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2)被告人袁俊财只是用镢头捣了袁俊利一下,不可能造成袁俊利左右两侧肋骨骨折。(3)被害人袁俊利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有明显过错。2、即使法庭认定被告人袁俊财的行为构成犯罪,其也存在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袁俊财在案发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其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7时许,被告人袁俊财及妻子张某与其大哥袁俊利及其大嫂孙某因在两家住宅之间空场边界附近栽树的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害人袁俊利用镢头捣了被告人袁俊财一下,被告人袁俊财夺过镢头捣伤被害人袁俊利的腰部,并与被害人袁俊利发生厮打,致袁俊利左侧第5肋骨、右侧第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袁俊财于案发当日10时许报案,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袁俊财与被害人袁俊利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袁俊利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袁俊利对被告人袁俊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俊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张某、袁某1、袁某2、袁某3、石某1、石某2证言、被害人袁俊利陈述、蒙阴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撤诉笔录、收到条复印件、被告人袁俊财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俊财在因生活琐事引起的争执中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赵应蒙提出的被告人袁俊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袁俊财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袁俊财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袁俊利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袁俊财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俊财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俊财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永昕 审 判 员 陈允忠 人民陪审员 邸恩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