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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郑庆文与楼珵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文,楼珵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33号原告郑庆文。被告楼珵田。原告郑庆文诉被告楼珵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珵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文诉称,2013年4月7日因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共计29300元,而出具借条1份,约定欠款不得超过1个月,如超过1个月按约定月息1%计算,如发生纠纷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欠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迅速支付原告饲料款29300元,并从2013年5月7日始按月息1分支付,算到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楼珵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饲料。2013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楼珵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款29300元,并承诺欠款不超过一个月,如超过一个月按月息1%计算。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楼珵田欠原告货款293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应按期清偿,逾期清偿应按约定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珵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珵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庆文支付货款29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楼珵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3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鲍平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