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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路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路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800号原告上海路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关妹。委托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天潼路XXX号XXX楼。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路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华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来玉律师、原香微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滕红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将沪BGXX**半挂牵引车、沪E9X**挂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挂靠在原告处)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2013年12月28日,上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汪乙在提货、装货过程中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原告、实际车主李某与死者汪乙家属协商,赔偿死者家属47万元。原告就此事故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包括: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根据原告陈述,死者汪乙在事故发生时正处于挂车内装货,而挂车未投保车上人员险,且装货不属于使用车辆,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保险公司电话保险,保险公司回复称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未到现场查勘;死者汪乙虽系在挂车内作业,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合同所指机动车包含挂车,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车与挂车应视为一体,本案可以此类推,挂车的车上人员亦可视为主车的车上人员;装卸货是驾驶员责任的一部分,驾驶员在装货过程中导致的伤害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BGXX**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为其名下牌号为沪E9X**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坐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3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员汪乙在沪E9X**挂车装货时从货物上摔落至挂车车厢内受伤,事故发生时,BG2035半挂牵引车、沪E9X**挂车均处于停止状态。2014年1月27日,汪乙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14日,案外人太仓汇达货运有限公司、案外人李某与死者汪乙家属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案外人李某支付死者汪乙家属47万元。至本案起诉时,案外人李某已支付死者家属30余万元。另查明,被保险车辆沪BGXX**半挂牵引车和沪E9X**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李某。审理中,原告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沪BGXX**半挂牵引车和沪E9X**挂车是实际车主李某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李某与汪乙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李某向家属支付赔偿款47万元,因我公司是被保险人,现我公司承诺,在获取保险利益后,将全额支付给车主李某等。审理中,案外人李某到庭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本人是沪BGXX**半挂牵引车和沪E9X**挂车的实际车主,驾驶员汪乙在发生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本人与汪乙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本人向汪乙家属支付赔偿款47万元,本人承诺,在获取保险赔款后,不再向保险公司理赔等。审理中,死者汪乙之子汪甲到庭,确认已收到赔偿款30余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沪BGXX**半挂牵引车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保险条款、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张浦派出所询问笔录、发货单、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死者家属户口信息、和解协议、死者家属收款凭证、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沪E9X**挂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和案外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以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向被告索赔保险金,应以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为前提。原告为沪BGXX**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但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张浦派出所《询问笔录》写明,汪乙系在沪E9X**挂车车厢内装货时,从货物上摔落至车厢内受伤,受伤地点并非在被保险车辆上。原告认为保险条款将挂车作为被保险车辆范围,主车与挂车连结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因此,挂车的车上人员亦可视为主车的车上人员。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仅是对被保险车辆范围的描述,被保险车辆应以保单约定为准,原告关于主车与挂车连结使用时应视为一体的主张亦缺少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死者汪乙在沪E9X**挂车车厢内摔落死亡的事故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路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华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