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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仁民初字第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陶某、秦某等与韩德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汉泽,秦林芝,任杰,任艳,韩德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仁民初字第0925号原告陶汉泽。原告秦林芝。原告任杰。原告任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娟。被告韩德阳。委托代理人张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原告陶某、秦某、任杰、任艳与被告韩德阳、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邰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被告韩德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欣、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善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秦某、张善斌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张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张强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通州区四安镇阚庵东村21组地段,与陶庆华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陶庆华当日死亡及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庆华与被告张强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韩德阳,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且四原告因亲属陶庆华死亡造成的损失未获足额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四原告的损失502631.35元。被告张强未予答辩。被告韩德阳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韩德阳作为被告张强的雇主,向四原告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公司承保了牵引车的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陶庆华未与牵引车发生碰撞,而是与改装的挂车发生了碰撞,故由法院确定其公司是否应对四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无异议,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肇事车辆改造结构致事故发生,其公司不予赔偿商业险,另因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车主即被告韩德阳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秦某系陶庆华的父母,原告任艳系陶庆华的妻子,原告任杰系陶庆华的儿子。2014年10月8日5时5分左右,陶庆华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平线44KM+500M处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阚庵东村二十一组地段时,该车前部与头西尾东停于道路北侧机非线中间被告张强驾驶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陶庆华当日死亡、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3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强驾驶改造结构的机动车,夜间将车辆停于道路上,占据机动车道,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且人员离开车辆、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未在来车方向摆设禁示标志,陶庆华夜间驾驶机动车,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通行,被告张强与陶庆华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且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认定被告张强与陶庆华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陶庆华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76.1元,因治疗无效死亡。另查明,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盐城顺利物流有限公司,黑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上述车辆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韩德阳,被告张强系被告韩德阳雇佣的驾驶员。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大丰市安信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德阳向四原告支付丧葬费30000元。还查明,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改造结构;黑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架号未改变,但车身由行驶证核定登记的13米加长至实际32.4米。再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对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以上事实,有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强的驾驶证、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保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户籍信息、本院民事裁定书等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审理中,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强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陶庆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陶庆华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事发后对事故原因、责任大小作出的认定,应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抗辩,因陶庆华与改装结构的黑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未与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而其公司仅对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应由法院认定其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黑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无动力系统,其在实际中不可能作为车辆单独使用,该车与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共同使用才会产生实际意义,故四原告因亲属陶庆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因黑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改造结构,其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即便法院判处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为此,其公司提供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三项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四项约定:“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中任意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并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该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投保单,证明已向投保人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该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被告韩德阳质证认为,其与被保险人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就免责事项向实际车主进行明确说明,且车辆通过年检也不存在超载行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50%的责任比例对四原告亲属陶庆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理由如下: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与该车实际车主被告韩德阳或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盐城顺利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实际关系或委托投保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实际车主被告韩德阳或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盐城顺利物流有限公司就免责条款的涵义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事项条款未对被告韩德阳及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盐城顺利物流有限公司产生效力。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存在超载行为,故本案不存在适用免责条款中因违反装载规定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情形。3、本案中,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改造结构,黑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仅是车身加长、车架号并未改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牵引车的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系牵引车还是挂车改造,且对更换车身、车架的概念约定不明,故对该格式条款可有不同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四原告因亲属陶庆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76.1元。2、丧葬费25639.5元。3、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四原告提供陶庆华的暂住证、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草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常州中奥广场项目部出具的考勤表、工资表,证明陶庆华在本起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项目部从事钢筋工工作。本院认为,结合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陶庆华长期稳定地在城镇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考虑陶庆华的年龄、责任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2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5、被扶养人生活费224081元。陶庆华的父亲陶某(1945年9月24日生)、母亲秦某(1945年3月22日生)由陶庆华及陶锋两人赡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11年,该项损失纳入死亡赔偿金项目。6、交通费500元。考虑陶庆华救治及为陶庆华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0元。考虑3人3天按70元/天/人计算。8、财产损失。四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7项损失合计926686.6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76.1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16610.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50%计408305.25元。被告韩德阳为四原告垫付30000元,四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陶某、秦某、任杰、任艳因亲属陶庆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76.1元,其中实际赔偿原告陶某、秦某、任杰、任艳80076.1元,代原告陶某、秦某、任杰、任艳返还被告韩德阳3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陶某、秦某、任杰、任艳因亲属陶庆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408305.25元。以上第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陶某、秦某、任杰、任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230元,由原告陶某、秦某、任杰、任艳负担17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3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1186(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四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邰 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维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