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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吴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黄永生,勉县老道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3月6日在勉县新街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00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吴某乙,2010年2月16日生育次女吴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长女一岁时,原告便外出打工,年底回家后,因琐事发生纠纷闹离婚,后因父母做工作,原告才勉强与被告一起生活。2008年9月,原、被告一起去江苏打工至2012年3月一同回家,期间纠纷不断。2012年6月,被告独自一人去江苏打工,很少与原告联系,对原告和两个女儿漠不关心,因次女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父母均系残疾人,家中无任何经济来源,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在家和女儿艰难度日,使得双方矛盾加剧。2014年2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再无和好的可能,现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吴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长女一岁时,被告在家务农并照顾小孩,原告外出打工。婚后只有三间平房,漏雨无法住人,经商量2003年一同去广东打工,2005年回家修建房屋,因建房时有贷款,为还贷被告独自去出西铁矿干活。2010年10月,被告在干活时摔伤手臂,至今不能抻直。2013年4月,原告的父亲骑车摔伤,被告回到家中照顾,同年6月,再次去江苏打工。同年10月,原告的父亲又从墙上摔下,被告又回到家中出钱出力。2014年3月,被告去江苏打工至到现在。原告上次起诉被判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找亲戚调解,打工期间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被告一直认为,一日夫妻百日恩,并十分珍惜与原告的缘分,为了有一个幸福的家庭,这些年东奔西走、省吃俭用,付出很多,落下一个终身残疾。为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3月6日在勉县新街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落户生活。2000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吴某乙,2010年2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吴某丙。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起初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务农照顾孩子,2005年后,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务农照顾孩子。2008年9月,原、被告一起去江苏打工至2012年3月一同回家,同年6月,被告独自外出打工至2014年春节回家,2014年3月,被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后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014)勉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之父吴保存、原告之女吴某乙的证言,被告向原告汇款的凭条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女,夫妻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无深层次矛盾。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间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维护子女健康成长环境和保持完整的家庭,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孙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