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洪才龙与黄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才龙,黄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972号原告洪才龙。委托代理人徐玉龙,男,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黄建平。原告洪才龙与被告黄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龙、被告黄建平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才龙诉称,原、被告间曾发生夹板买卖业务,至2000年8月12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186元(人民币,下同)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9,186元;2、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欠款日起至还款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洪才龙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资料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86元的事实。被告黄建平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尚欠原告货款19,186元。但原告曾电话中答应其师兄,只要其年底前支付8,000元的话,这件事情就此了结。被告黄建平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经营一间家具厂,原告为其提供所需夹板。至2000年8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186元。其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及时、全额支付货款有悖于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才龙货款19,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计139.50元,由被告黄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耀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