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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邬翠花与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翠花,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甬镇行初字第38号原告邬翠花。委托代理人田顺发(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明(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管委会大楼。法定代表人陈利幸,主任。委托代理人舒红兵,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贺春曙,宁波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翠花因要求确认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兔场等地上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邬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顺发、刘光明,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舒红兵、贺春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责成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成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依法强制拆除原告邬翠花在龙山村兔场的违法建筑。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违法建筑普查登记表,用以证明通过进行违法建筑普查,发现原告邬翠花违章搭建兔场及棚房的事实;2.宁波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现场勘察笔录,用以证明宁波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对违法违章建筑进行现场勘察的事实;3.宁波大榭开发区城管综合监察大队于2013年4月22日对李振建所作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向龙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振建调查询问原告邬翠花违章兔场有关情况的事实;4.宁波大榭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违法建筑一级认定审核表,用以证明“三改一拆”办公室及宁波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认定该建筑属于违章建筑的事实;5.宁波大榭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违法建筑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宁波大榭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作出违法建筑告知书并送达原告邬翠花的事实;6.宁波大榭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宁波大榭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送达原告邬翠花的事实;7.宁波大榭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于2013年5月7日作出违法建筑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宁波大榭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作出催告通知书并送达原告邬翠花的事实;8.责成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成宁波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对原告邬翠花兔场等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的事实;9.征地协议书、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榭北化工工业园区征地面积分类》、《榭北化工工业区园区征地红线图》各1份,用以证明龙山村土地已通过征地变为国有建设用地的事实;10.住宅用房拆迁货币安置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已签订安置协议的事实;11.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1995-2010)说明书,用以证明涉案地块在1995年起已列入宁波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事实;12.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4)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用以证明宁波市人民政府经审查维持被告作出的责成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事实;13.《宁波市“三改一拆”专项行动查处违法建筑办法》、《宁波市开展“三改一拆”三年专项行动方案》、《宁波大榭开发区“三改一拆”三年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各1份,用以证明“三改一拆”活动的具体要求;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责成拆除违法建筑通知的依据。原告邬翠花起诉称,原告系宁波大榭开发区龙山村村民,也是龙山兔场经营者。原告自1997年起一直和丈夫王信德及本村村民在涉案地块从事养兔畜牧业,用以维持基本的生活来源,且原告在涉案地块也取得了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2013年5月15日,被告组织辖区大榭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等单位100余人对原告地块的兔场等地上建筑物进行破坏性拆除,其违法强拆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数百万的直接经济损失。在强拆之前及强拆过程中,被告未告知原告享有的法定权利,也未出具书面的法定批准文件,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兔场等地上建筑物实施强拆的行为违法。原告邬翠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使用权承包证,用以证明原告邬翠花是涉案地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龙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丈夫王信德在涉案地块具有旱地1.176亩的事实;3.2013年5月22日大榭开发报新闻报道,用以证明被告组织有关单位对原告地上建筑物实施强拆的事实;4.原告邬翠花与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龙山村李振建对话录音整理文字2份,用以证明李振建并未见证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5.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用以证明涉案地块并未办理征地手续,被告仍享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6.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复决字(2014)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7.宁波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单位介绍,用以证明宁波大榭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为事业单位,无行政执法权的事实。并向本院提起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7中落款为赵家合、潘俊喜、方翼、李振建签字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用以证明相关法律文书系事后补充的事实。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被拆除平房、兔舍棚房系违章建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初,大榭开发区根据省市三改一拆办有关要求,对大榭开发区范围内违章建筑进行普查,在普查过程中发现在大榭街道龙山村,原告邬翠花未经任何审批手续擅自在已经征收国有土地上有违法建筑存在。至2013年4月20日共计查实违法建筑面积共计2300平方米,用途为养兔场。按照普查结果,宁波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4月21日通过宁波大榭开发区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作出认定,认定全部系违章违法建筑。2013年4月22日,宁波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根据现场勘查查实,“该违章建筑共计砖混结构平房9间,违章建筑面积450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6间,违章建筑面积270平方米,简易铁皮棚房10间,违章建筑面积1580平方米”,当事人未取得相应的建设和工程规划许可证。另经查,该违章建筑下土地系国有建设用地,于2003年签订整体征地协议,原告邬翠花以及丈夫王信德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货币安置协议》,现违章建筑下全部系国有土地。2.本案拆除违章建筑程序合法。2013年4月通过普查发现位于龙山村养兔场的违章建筑。2013年4月21日经过大榭开发区三改一拆办公室调查审核,该建筑属于违章违法建筑。2013年4月22日由宁波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进行现场勘查,查明违章建筑有关情况并制作相应调查询问笔录。2013年4月23日,由宁波大榭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作出违法建筑告知书,责令原告邬翠花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当事人拒绝签收。宁波大榭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邬翠花限期自行拆除。宁波大榭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于2013年5月7日再次作出违法建筑催告书,再次告知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如不自行拆除,将予以拆除。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责成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成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原告邬翠花在龙山村的违法建筑。3.本案法律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及《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第58条规定,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权作出责成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庭审质证,原告邬翠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未到原告兔场进行普查登记,该份证据系事后伪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执法人员并未到原告兔场进行勘察,该份证据系事后伪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对调查询问笔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原告与龙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振建核实,执法人员并未进行调查询问,该份证据系事后伪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邬翠花所建房屋并非违章建筑,三改一拆办公室并非法定行政机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调查核实,李振建并未见证监察大队送达情况,违法建筑告知书并未告知原告应享有的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综合监察大队系下属单位,并不具备行政执法职能,且原告邬翠花至今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及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李振建并未见证限期拆除通知书及违法建筑催告书送达情况,上述送达回证中李振建签名系事后补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该责成通知并不符合法定形式,没有告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地块至今尚未办理征地手续,原告对涉案土地仍然享有土地承包权,从征地协议书中亦无法看出原告所建兔场位于征地范围之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规划说明书为1995年出具,已被其他文件所取代,涉案地块是否纳入城市规划与原告兔场是否是违章建筑并无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该组文件并非法律法规,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是对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强制拆除原告邬翠花在龙山村兔场的违法建筑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9至证据11为宁波大榭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作出限期拆除通知的依据,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及证据7可证明宁波大榭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及催告通知的事实,该证据系被告组织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对原告邬翠花兔场进行拆除的依据,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为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对原告邬翠花兔场进行拆除行为的对外表现形式,该证据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可证明原告邬翠花曾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的关联性及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并非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邬翠花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土地使用权承包证已失效;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新闻媒体报道,不能作为证明使用;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应认定为无效;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规定,不需要报征地手续;对证据6至证据7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用以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证明原告所建兔场被拆除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4用以证明的是宁波大榭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是否送达以及原告邬翠花所建兔场是否是违法建筑的事实,而上述事实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证据4不予确认;证据5用以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5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所用以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审理并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宁波大榭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责令原告邬翠花于2013年5月3日前自行拆除所建兔舍等建筑。2013年5月13日,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责成拆除违法建筑通知,指定宁波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对原告邬翠花在龙山村所建兔场实施强制拆除。2013年5月15日下午,宁波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对原告邬翠花在龙山村所建兔场实施强制拆除。原告邬翠花不服,于2014年8月15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4)153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第六条规定,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代表宁波市人民政府行使相应的管理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有接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后,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职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方可依法强制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起诉期限应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宁波大榭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定宁波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拆除原告邬翠花建筑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宁波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实际拆除原告邬翠花建筑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被告宁波市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尚未生效的限期拆除通知组织宁波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对原告邬翠花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法律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但鉴于原告邬翠花所建兔场等建筑已于2013年5月15日被拆除,被诉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宁波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对原告邬翠花所建兔场等建筑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广学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四、《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第六条开发区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管理职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