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富邦安装公司与被告张福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富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张福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涿州市富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乔金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福明,男,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邦安装公司与被告张福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张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吊用于被告承包的涿州市义和庄新民居工程建设。截止2013年5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塔吊进出场费、租赁费合计人民币83306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塔吊进出场费、租赁费合计人民币8330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是我租的,别人租的后来都泡了。主体不符,应当由天保第一分公司负责偿还,负责人是钟铁强,我是受钟铁强委托签的字,应当追加刘新友、钟铁强、天保第一分公司、北京日盛齐心公司为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安装服务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1日,被告张福明作为承租方与涿州市富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协议,租赁该公司塔式起重机三台用于涿州市义和庄新民居建设项目,并约定租金为每台每月19000元。2013年5月6日,涿州市富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涿州市富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4年1月8日,张福明在涿州市义和庄新民居建设项目塔吊租赁拖欠明细签字并注明“属实”。该费用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信息、塔吊租赁协议、塔吊租赁拖欠明细,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与涿州市富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被告否认其系具体使用权人和承租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系涿州市富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变更而来,该公司与被告所签合同由原告继受。基于该合同产生的租赁费,被告应予给付,且其在塔吊租赁拖欠明细上已经签字确认拖欠租赁费数额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因租赁结束时间不明确,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塔吊进出场费、租赁费共计人民币83306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轶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