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l5)长刑终字第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马鹏鹏过失致人重伤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马鹏鹏,长治市城区唐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l5)长刑终字第050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无业。系被害人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无业。系被害人的母亲。二上诉人的代理人杨某某、靳某,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鹏鹏,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治市城区唐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后勤部人员。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鹏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l4)城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马鹏鹏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某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其二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被告人马鹏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错误;被告人等有串通作伪证的嫌疑,被害人生前是在唐汇公司当保安;二被上诉人应连带赔偿上诉人全部所请求的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判决的民事部分;二、发回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广文代理审判员 董晶晶代理审判员 路志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玉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