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职工。因盗窃于2014年9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尊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至8月26日间,被告人周某趁镇海区拓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班后车间内无人之际,先后4次潜入车间内,窃得车间内8种型号的铣刀共计35把,共计价值人民币644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失窃报告、暂扣款票据、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朱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能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周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静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