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董某森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00031号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森,男,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森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董某森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董某森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森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董某森撤回上诉。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正茂代理审判员 吕芳芳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兀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