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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蓬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烟蓬检公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蓬莱市村里集镇前吴家村村西公路上与驾驶鲁F×××××号客车的司机张某某因通行纠纷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张某将张某某右手小拇指咬伤,致其右手小指肌腱断裂行切开修补及钢针内固定术,现右小指远端指间关节功能丧失,经法医鉴定,上述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出警经过、工作说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