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兰娣与邓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兰娣,邓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徐兰娣。被告邓明勇。委托代理人毛玉萍、王逸恺,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4幢601室。负责人钱红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兰娣诉被告邓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兰娣、被告邓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玉萍、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徐兰娣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某骑电动车上班与被告邓明勇驾驶的客车相撞,致原某受伤,被告邓明勇负事故全责。原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拐杖费共计201768.3元(其中1万元是被告���明勇垫付原某的第二次手术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以后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2.诉讼费被告承担。审理中,原某变更误工费诉请金额96656元为97532.4元,变更医疗费诉请金额18122.3元为18791元,并表示原诉状中称以后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现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某后续治疗费28万元,即7万元/次计算4次(关节置换术费用7万元,5年后需重新置换,按最少4次算),且明确二被告承担责任方式为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明勇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某再次表示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以后另行主张,并再次变更误工费诉请金额为102532.4元。被告邓明勇辩称:对公安机关非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中认定的主要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人保园区支���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医药费65228.15元;原某诉请过高。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辩称:对公安机关非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中认定的主要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邓明勇车辆向其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其不承担;原某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在苏州工业园区东港新村90幢边,被告邓明勇驾驶苏E×××××车辆不慎与骑电动车的原某徐兰娣相撞,致原某徐兰娣受伤就诊。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娄葑派出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确认以上事故事实,并记载此事故邓明勇负全责,事故双方亦在调解协议书下方签字。2014年11月27日,苏州���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徐兰娣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继发左膝创伤性关节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徐兰娣误工期为伤后20个月,护理期为伤后1人护理共计5个月,补充营养期为5个月。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邓明勇,在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非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就原某各项损失,本院核算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某提交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报表、医药费票据,以证明原某花费医药费18791元。被告质证认为,有一张金额200元的陪护结算单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不予认可,故医药费金额应为18591元。对此原某认可。被告邓明勇提交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报表、收条,以证明其在原某住院期间垫付原某医药费53928.15元,不含在原某举证的医药费票据中,另外垫付原某现金11300元医药费,上述合计65228.15元。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质证认为,有一张金额325元的陪护结算单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不予认可,故医药费金额应为53603.15元,不含在原某举证的医药费票据中。对此被告邓明勇认可。原某亦表示确已收到被告邓明勇垫付的11300元现金,对被告邓明勇持票的医药费金额亦予认可。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另提出上述医药费均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原某与被告邓明勇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某因事故受伤,其所花费医药费发生于伤后治疗期间,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未举证否定相关治疗与原某因事故受伤的关联性,亦未就其主���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某医药费损失本院认定为72194.15元(其中被告邓明勇已垫付64903.1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某按25元/天计算2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被告认可按18元/天计算22天。后原某认可住院天数应为22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计算22天,据此确认该项损失为396元。三、营养费。原某按30元/天计算150天,主张营养费4500元。被告认可18元/天计算15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为宜,据此确认该项损失为4500元。四、护理费。原某按60元/天计算150天,主张护理费9000元。被告认可50元/天计算15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为宜,据此确认该项损失为9000元。五、误工费。原某提交苏州永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出具的原某伤前6个���(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税务部门《税收完税证明》、伤前6个月至2014年11月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永信公司代收代付批量数据文件、劳动合同、《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等,以证明原某是机械工程师,自2011年就在永信公司上班,受伤前6个月月平均工资4876.62元(税前),且公司向其现金发放年终奖3000元/年,伤后至今一直未上班,无任何工资和奖金收入。原某据此按4876.62元/月计算20个月,在此基础上考虑年终奖损失5000元(3000元/年÷12月×20月),合计主张误工费102532.4元。被告对《税收完税证明》、伤前6个月至2014年11月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某月平均工资无异议,但认为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某劳动合同是吴中区版本;完税证明显示在吴江纳税,有矛盾,故不予认可;且年终奖���提供相应银行汇款记录和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此外原某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期限过长,故对原某误工费主张不认可。原某说明,其公司注册地在吴江区,但办公地点在吴中区。庭审中,证人张某陈述:其与徐兰娣是同事,在永信公司上班,其为公司财务助理,徐兰娣在设计部工作。根据公司财务档案,徐兰娣收入每月4800多元,工资发到2012年8月份左右。公司每年都发年终奖,是根据月工资现金发放的,但经理说2011年经济效益不好,所以就少发了一些。徐兰娣提交法院的证明材料是其盖章的,但跟经理沟通过的,经理知道做伪证的后果。徐兰娣受伤后公司就没给她发过任何工资和奖金。原某表示,证人证言属实。被告认为,公司是否发年终奖、发多少是不确定的;证人与原某是同事,证言不可信,原某应提供银行汇款记录和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原某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损失的事实,考虑到年终奖金的不确定性,本院酌定原某误工费损失100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某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原某提交交通费票据,并表示还有很多交通费损失无法提供票据证明,现仅主张157元。被告表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某治疗情况合理确定且以必要为限,结合原某实际伤情及治疗状况,原某主张金额合理,本院认定原某交通费损失157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某提交拐杖费发票,以证明其购买拐杖辅助治疗花费87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无法核实,且无医嘱。原某表示病历中医生注明“扶拐行走”,被告应予赔偿该费用。本院认为,原某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某主张的该项损失金额87元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原某提交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损失2520元。二被告均不持异议,但均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某该项损失有票据为证,系原某实际受到的损失,依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某鉴定费损失25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58930.15元(含被告邓明勇垫付的64903.15元),其中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77090.15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7932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252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明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投���了交强险,故应由承保人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8930.1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人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258930.15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伤者的良好风尚,被告邓明勇已垫付原某的64903.15元,扣除其应负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后的金额,由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从应赔付原某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邓明勇。本院认定被告邓明勇负担案件受理费700元,因此,被告人保园区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邓明勇64203.15元,赔付原某1947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徐兰娣1947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邓明勇64203.15元。三、驳回原告徐兰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4元,由原告徐兰娣负担4元,被告邓明勇负担7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并已抵扣结算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木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