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吴春虎与莫良生、杨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虎,莫良生,杨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吴春虎。委托代理人王伟、吴春晖,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良生。被告杨丽华。原告吴春虎诉被告莫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借款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6日为人民币661802.7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虎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良生、杨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莫良生曾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春虎数次借款。2013年4月1日、2013年10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莫良生尚欠原告吴春虎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利息人民币255000元。被告莫良生遂向原告吴春虎出具欠条二份,分别载明借款人民币350000元、255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莫良生与被告杨丽华曾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月15日结婚、2013年6月14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春虎提供的欠条、承诺书、婚姻查档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春虎与被告莫良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莫良生应如期还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莫良生、杨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良生、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春虎借款人民币60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春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8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11068元,由原告吴春虎负担人民币950元,被告莫良生、杨丽华负担人民币10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夜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柳运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